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978号“OMN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0978号“OMNI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82号

       

      申请人:全耐塑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0978号“OMN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7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7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22173189号商标、第10959350号商标、第60030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协商共存,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中文网站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