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14042号“平江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514042号“平江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697号

       

      申请人:苏州漫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14042号“平江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3277号“平江路 PINGJIANG ROAD”商标、第23552268号“平江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介绍、城市动漫IP形象、平江路商店、姑苏经济发展中心前来参观学习、获奖证明、“平江鹿”第35类商标注册证、政府合作、知识产权证明、苏州礼物主题商店及线上点评、第三方媒体报道、客户发票、营业额收入证明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戏剧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摄影棚服务;电影放映”服务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平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