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8416600号“RO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19号
申请人:江苏建环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8416600号“RO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1742144号“R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人造关节;医用助听器械;残障者用助行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中国艾扬格瑜伽学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8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申请人江苏建环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关节;医用助听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