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167619号“安基盛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14号
申请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唐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33167619号“安基盛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8700号“安基”商标、第27529811号“安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安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安基”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安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资料、申请人企业照片;
2、两件引证商标资料;
3、广告合同及票据、宣传资料;
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5、商品包装箱图片、商品图片、公司图片、员工名片;
6、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7、荣誉证据;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9、申请人门店在河北省的分布图;
10、申请人门店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地理位置网络地图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胶合板;木地板;砂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或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人造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安基”商标于2016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胶合板;木地板;砂浆”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人造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两件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安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瓷砖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件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安基盛陶”与申请人字号“安基”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