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189900号“YIV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336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恒亚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9900号“YIV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923号“图形”商标、第11386790号“XIONG YING及图”商标、第13894084号“图形”商标、第1642198号“豪鹰及图”商标、第39813305号“YUPENG及图”商标、第11912368号“图形”商标、第1060325号“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相关产品宣传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龙头;太阳能热水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