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195486号“茶心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12号
申请人:中山市心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力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3195486号“茶心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荣获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373232号“心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5621号“好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心好”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将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税务信用资料;
5、申请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6、宣传资料、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再行审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提交的使用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心好”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