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3195416号“茶心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009号
申请人:中山市心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力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3195416号“茶心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荣获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657648号“好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7646号“心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7312号“心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9038号“心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将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授权书、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税务信用资料;
5、申请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6、宣传资料、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扩展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与抢注。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市场规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肖孟申请注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饮水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肖孟授权申请人使用前述三件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长期,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心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