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56434号“新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84号
申请人:长春澳利嘉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6434号“新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8071号“新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8718号“新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6605号“新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谷粉、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新禧”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新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