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508914号“酒磨坊 WINE MILL及图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75号
申请人:广东酒磨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8914号“酒磨坊 WINE MILL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85658号商标、第6670661号商标、第7335704号商标、第7335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自申请以来便在当地使用,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展会图片、产品图片及logo标识照片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英文“WINE MIL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