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76083号“犀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8876083号“犀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7号

       

      申请人:陈倩(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镭纳涂层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76083号“犀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93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9月05日至2018年09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将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房屋装修协议;
      2、租赁协议书;
      3、运费月结协议书;
      4、实物照片;
      5、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原申请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2019年08月29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陈倩。2018年09月0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05月2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原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染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5为自制证据,在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综上,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