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46676号“开心书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646676号“开心书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73号

       

      申请人:福建省利好万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梦技(厦门)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6676号“开心书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344号商标、第7971046号商标、第27939068号商标、第36450235号商标、第30701774号商标、第5279209号商标、第7382547号商标、第7542820号商标、第19305671号商标、第7912156号商标、第7382583号商标、第7988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秤;量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