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0575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74号
申请人:星联云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7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主观善意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6157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61679号商标、第16296203号商标、第30531057号商标、第35816567号商标、第30525517号商标、第11060676号商标、第2654548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979号商标、第14605272号商标、第24387618号商标、第167829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61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同样含有近似的图形构成要素,同时核定使用的类似群组上存在近似的小类别,但最终被相继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相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同样理应被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十三的商标状态目前处于不明确的情况,恳请重新审查。申请人曾取得《星联云服图形》美术作品版权证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十三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量具;电线;半导体”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