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82127号“来图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82127号“来图定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67号

       

      申请人:郭舜德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2127号“来图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58726号商标、第28148112号商标、第10430220号商标、第14880823号商标、第15948378号商标、第19255421号商标、第35193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属于随意性标志,与申请人自身属性没有明确联系,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识别。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壳;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耳机;电子芯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来图定制”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且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