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82389号“柳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82389号“柳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58号

       

      申请人:山西秀柳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82389号“柳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08096号商标、第1201208号商标、第31366367号商标、第31380647号商标、第35268366号商标、第35268373号商标、第38934177号商标、第389416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的案例,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完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或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八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柳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