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11930号“APOLLO V2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11930号“APOLLO V2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188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211930号“APOLLO V2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45498号商标、第20567894号商标、第6324855号商标、第18994149号商标、第11424834号商标、第16435465号商标、第19807624号商标、第6324858号商标、第26694728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POLLO”与引证商标二“APOLLO OS”、引证商标三、七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及引证商标八“apollo”、引证商标四“APOLLO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APOLO 20”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阿波罗”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