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60863号“-電影-时装 J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60863号“-電影-时装 Jo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43号

       

      申请人:广州市信和勇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0863号“-電影-时装 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女性品牌服饰企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智力成果,具有显著性,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其第23507653号“-電影-时装”商标权利基础上经过简单字体设计并结合品牌创始人英文名“JOY”重新提起的注册申请,并不存在缺乏显著性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5503号“JOY电子商务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能够很好的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更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23507653号“-電影-时装”商标详情、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Joy/JOY”,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文字“电影 时装”使用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