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19725号“九黎龙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419725号“九黎龙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52号

       

      申请人:贺州市汉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9725号“九黎龙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5443号“金巢集团及图”商标、第8616437号“沧悦及图”商标、第4653803号“贡沱驿及图”商标、第4588333号图形商标、第15079244号“滇·七·宝及图”商标、第7506826号“神龙窖及图”商标、第7506847号“神农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药草、医用营养饮料、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