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070753号“卡工坊KAGONG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88号
申请人:东莞市卡工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速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70753号“卡工坊KAGONG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40868号“众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86425号“V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70752号“a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23677号“T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67299号“D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845852号“Q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87256号“M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42343号“卡通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申请商标已经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致,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卡工坊”及对应汉语拼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含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