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78443号“宇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578443号“宇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648号

       

      申请人:广东宇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78443号“宇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7691号“宇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5480号“宇洪 YU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广东宇洪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均为“宇洪”,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柱、金属格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属柱、金属格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柱、金属格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