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36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036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746号

       

      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3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创的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68106号图形商标、第1580820号图形商标、第2508346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02538H号图形商标、第9406980号图形商标、第9406967号图形商标、第121661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