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65369号“LILLE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765369号“LILLE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970号

       

      申请人:丽欧宝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369号“LILLE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欧盟和其他国家及地区获准注册。二、“LILLEBABY”是无含义的臆造词,其中“LILLE”并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可能表达的地名含义对于指定使用商品没有影响力,不会在商品质量等方面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2533号“Li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撤销,且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9914号“LILLE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ILLEBABY”商标获得欧盟注册保护的WIPO打印页、“LILLEBABY”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评字[2019]第18800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二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字母“LILLEBABY”,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伞、皮带(鞍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仿皮革、包、伞、皮带(鞍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LILLEBABY”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外国地名“里尔”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