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861124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3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省祥橱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11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54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走访,被申请人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
2、商品购销合同书、采购合同、供需合同、销售清单、发票、业务凭证;
3、印刷合同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蚝油;鱼露;鸡精(调味品);桂皮;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8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3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调味料、鸡精(调味品)、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醋、酱油、调味品、蚝油、鱼露、桂皮、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与调味料、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