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14512号“同窗在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114512号“同窗在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99号

       

      申请人:湖南同窗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4512号“同窗在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6558号“同窗 TC CLASSM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更直观呈现的是图形,而非文字,不属于非规范字的情形。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较强的显著性,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版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微信认证及APP平台截图、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及增补协议、咨询服务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同窗在线”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同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