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5273号“伊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25273号“伊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赖君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伊帆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5273号“伊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6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9月03日至2018年09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停止使用且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
      2、复审商标的送货单;
      3、复审商标的相关合同票据;
      4、复审商标的商品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上述证据外,还包含如下证据:
      5、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01月0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衣帽架(家具);花架(家具);金属家具;沙发;弹簧床垫;折叠式躺椅;床垫”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09月06日。2018年09月0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05月23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书、证据4为商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证据3为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使用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