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04167号“惟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704167号“惟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99号

       

      申请人:北京柏莱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167号“惟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5656号“唯印W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66709号“唯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5657号“唯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他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行业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线汉语词典关于“惟”和“唯”的解释、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邮件打戳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数据处理设备、密码磁卡”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图章(印)盒、印章(印)、图章(印)托架、封印(印章)、印油(打印油)、印泥、印章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章(印)、印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惟印”与引证商标二“唯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办公用邮资盖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办公用邮资盖印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