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71376号“SHEF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88号
申请人:榭芙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1376号“SHE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9709号“舒弗莱 SHUE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协商同意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撤三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HEFLY”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 SHUEFLY”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