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1979576号“双防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424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东岳雪花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979576号“双防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9026号“北新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4899号“北新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9041号“龙北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60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90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4、申请人2008-2010年销售协议及发票;
5、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等宣传证据;
6、“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引证商标遭遇侵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的证明材料;
8、类似情形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参考案例;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杆、钢带、钢条、金属支架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双防龙”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北新龙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杆、钢条、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牙吊杆(金属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龙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