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21299号“同鑫科技TONG X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921299号“同鑫科技TONG X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645号

       

      申请人:广州同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21299号“同鑫科技TONG X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90731号“同鑫模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6620号“同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它类别已成功注册“TONG XIN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宽展期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11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同鑫”,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