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38127号“振鼎鸡实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438127号“振鼎鸡实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124号

       

      申请人: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38127号“振鼎鸡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983号商标、第8679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并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01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的服务是4302至4306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放弃对该部分类似服务的复审请求,只保留对4301类似群组中服务的复审要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32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同意函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函》,该商标共存《同意函》已经过公证。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函》,该商标共存《同意函》已经过公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有一定差异,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牛敏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