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90617号“初元福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690617号“初元福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79号

       

      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志刚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34690617号“初元福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18541号、第6789888号、第1542491号“初元”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三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行为,其傍靠申请人“初元”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介绍;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领导视察图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销售及纳税情况;
      7、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
      8、最受欢迎益智健体类保健品证书;
      9、产品检验报告;
      10、2008年至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1、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12、“初元”假冒品销售点汇总及图片资料、仿冒“初元”产品的新闻报道、协查“初元”假货的报告;
      13、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函、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14、关于认定“初元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