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9873624号“梦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110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3624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5389号“梦之蓝”商标、第9384066号“梦之蓝”商标、第9571799号“梦之蓝”商标、第9362964号“梦之蓝”商标近、第11091539号“梦知蓝”商标、第8050860号“梦之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四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一、四企业所有人经营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70期),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72期),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96期),故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便携式取暖器;打火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取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