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64294号“雅利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7164294号“雅利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73号

       

      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雅达利咖啡西餐厅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雅利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对第27164294号“雅利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22236号“雅达利”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雅达利”品牌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资料;2、网络宣传资料;3、使用图片及菜单;4、合同及发票;5、相关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善意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邵巴达440601195811160635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给佛山市禅城区星巴达咖啡西餐厅。
      2、引证商标于200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构成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引证商标的适格主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网页证据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上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