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92658号“嘀嘀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2592658号“嘀嘀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86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12592658号“嘀嘀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其“滴滴打车”(原名“嘀嘀打车”,目前更名为“滴滴出行”)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滴滴”及其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 TA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合同;
      3、使用宣传照片、相关论坛信息及参会照片;
      4、相关市场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数据报告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媒体相关报道;
      7、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长期在汽车频道、汽车板块服务平台上的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申请人被提出商标侵权之诉的新闻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答辩人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网络检索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5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嘀嘀派”与引证商标一“嘀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