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10804号“这就是街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210804号“这就是街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85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10804号“这就是街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文字组合及含义方面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和深刻的内涵寓意,能够实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商标应有功能,且申请人通过颜色及字体方面对商标进行了独特设计,进一步增强了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和大量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这!就是街舞》、《这!就是街舞2》的部分宣传及使用情况、获奖情况;
      2、申请人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部分裁定、判决;
      3、有关申请人知名度情况;
      4、申请人成功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
      5、在先获准注册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这就是街舞”为中文商标,“这就是街舞”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手表带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