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38258号“椰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038258号“椰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15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8258号“椰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知名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家喻户晓,市场美誉度极高,是消费者广为周知、高度认知的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744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6593号“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椰树”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对“椰树”系列商品具有很高的认知度,申请人的“椰树”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领域,“椰树”已与申请人具有密不可分的唯一对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椰树”驰名商标认定证明;“椰树”宣传、使用证明;“椰树”系列产品荣誉及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椰树”与引证商标一、二“COCO”虽为不同语种,但“COCO”可译为“椰子树”,申请商标与其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兽皮;软毛皮(仿皮制品);铁头登山杖;手杖;马具配件;马具用带;动物皮;人造革;人造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杖”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马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