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536870号“惠中诊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556号
申请人:上海惠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36870号“惠中诊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1062号“惠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2912号“惠中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04214号“中惠 金钻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2509号“中惠香樟绿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50829号“中惠 珺庭 庭院大师 新贵首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饭店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惠中诊断”与五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五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