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50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司义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34275号“IFIXI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5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京东旗舰店宣传图片及后台销售记录;
2、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3、经销合同及发票;
4、宣传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产品服务销售宣传资料;
7、宣传海报及包装盒,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其显示的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并非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