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25843号“效力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114号
申请人:陈永安
委托代理人:成都瀚思博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5843号“效力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5552号商标、第373651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待引证商标一、二决定作出后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效力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牙填料、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的使口气清新的口香糖;空气除臭剂;医用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异议结果及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牛敏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