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6642379号“M&G晨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19号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42379号“M&G晨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全球领先的文具品牌供应商和服务商,在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855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且申请人早已获得“M&G Life”商标在第9类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83613号“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宣传使其获得了极高的区别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申请人销售数据及财务报表;申请人“晨光”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情况;申请人“M&G Life”商标的商标情况。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摄像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部分“M&G”与引证商标二“M&G”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