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4号重审第0000002907号
申请人:广州万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8384号《关于第4046716号“GOLD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83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英文商标“GOLDCAMEL”,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第909167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商标整体尚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 颖
刘中博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