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89287号“HERU by OSTBER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489287号“HERU by OSTBER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84号

       

      申请人:奥斯博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市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9287号“HERU by OSTBER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9340号商标、第18790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ERU”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HEIRU”,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回热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热气流调节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回热器、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热气流调节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