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5643206号“阿凡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27号
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206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接受在游戏器具、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视频游戏机、箭(箭术用)、箭弓、箭术用靶。靶、(冰刀)冰鞋、旱冰鞋、人造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钓鱼用具、鸟哨、塑胶跑道、可充气游泳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0719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8083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12647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1919号“阿凡达ABA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8244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申请人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9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10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7月29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接受商标局在游戏器具、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视频游戏机、箭(箭术用)、箭弓、箭术用靶。靶、(冰刀)冰鞋、旱冰鞋、人造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钓鱼用具、鸟哨、塑胶跑道、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器具、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纵杆、视频游戏机、箭(箭术用)、箭弓、箭术用靶。靶、(冰刀)冰鞋、旱冰鞋、人造圣诞树、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钓鱼用具、鸟哨、塑胶跑道、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外的风筝、游乐园骑乘设备、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羽毛球拍、爬竿、脚璞、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口哨、塑料跑道、游戏机、射箭用器、溜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筝、游乐园骑乘设备、魔术器械、弹球机、秋千、脚璞、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游泳用浮板、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高尔夫球手套、护胫(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男性下体弹力护(体育用品)、肩膀和手肘用保护支具(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健美器、体操器械、玩具、运动球类、棋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风筝、游乐园骑乘设备、魔术器械、弹球机、秋千、脚璞、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游泳用浮板、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高尔夫球手套、护胫(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男性下体弹力护(体育用品)、肩膀和手肘用保护支具(体育用品)商品外的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羽毛球拍、爬竿、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健美器、体操器械、玩具、运动球类、棋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筝、游乐园骑乘设备、魔术器械、弹球机、秋千、脚璞、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游泳用浮板、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高尔夫球手套、护胫(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男性下体弹力护(体育用品)、肩膀和手肘用保护支具(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