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639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2639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491号

       

      申请人:陕西壹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6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190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97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32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68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68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