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08357号“T 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21508357号“T Sh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08号

       

      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21508357号“T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创作的知名电影《大闹天宫》中的知名美术作品“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知名电影《大闹天宫》中的知名角色“孙悟空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在相关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角色“孙悟空形象”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孙悟空形象”的修改,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严定宪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修改权。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针对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孙悟空形象”进行了批量、恶意抢先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2、严定宪、浦家祥、陆青等人署名的谈话笔录;
      3、(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判决书;
      4、“孙悟空形象”著作权权属确认书;
      5、“孙悟空形象”作品登记证书;
      6、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大闹天宫》动画片之介绍;
      7、申请人“孙悟空形象”商标信息页;
      8、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童装;运动衫;运动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名义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著作权修改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设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5可知,《大闹天宫》中“孙悟空形象”为严定宪设计完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该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严定宪将该作品著作权之财产权无偿转让给上海美术制片厂有限公司,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人身权利授权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行使。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对就其经严定宪转让的美术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由证据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孙悟空形象图形商标在我国已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另根据证据6可知,申请人于1961年-1964年将“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作为角色形象公开发表于电影《大闹天宫》影片,该电影在全国公映,被申请人有接触其图形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图形创作过程。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著作权修改权属于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我局对该权利的保护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规定之中,本案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孙悟空形象”作为电影角色形象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电影角色形象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电影角色形象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电影角色形象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电影角色形象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同时,即使认定申请人对“孙悟空形象”电影角色形象享有商品化权,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孙悟空形象”电影角色形象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孙悟空形象”电影角色形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