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29839号“CLOUD2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19号
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839号“CLOUD2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7740号“康奈云店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24745号“云商讯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38482号“九州云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2778号“CLOUD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待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9日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9月18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8497号决定在商业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