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353138号“K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68号
申请人:广东明治时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3138号“K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8572号“铠帝天奴KATIT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6111号“KEELEY HAZ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设计细节、设计内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状态、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H”经一定艺术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