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720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303号
申请人:武汉弘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20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9652号图形商标、第17349843号“CROSSFIT及图”商标、第23098406号“先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