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4109933号“小罐将 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855号
申请人:豪爷工坊(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傲雪凌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9933号“小罐将 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2015号“小罐八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26298号“小罐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93307号“点将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08823号“将 士象车马炮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8011号“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40933号“小飞将 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530343号“将 将军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536682号“将 将军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1703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外观、整体含义、主要显著部分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将”、“小罐将”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小罐八将”、引证商标九“将将”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亦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中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将”,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糕点、茶、元宵、 蜂蜜、醋、软糖(糖果)、汽水、饺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