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98312号“霓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998312号“霓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48号

       

      申请人:大连明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8312号“霓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4529号商标、第5619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