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14467006号“旺香缘WANGXIANGYU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宿迁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祥红
申请人因第14467006号“旺香缘WANGXIANGY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54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5为原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荷花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书。
3、旺香缘工艺品商行照片、广告招牌报价单及收据。
4、经销商授权书、鑫旺香缘精品店销售小票、旺香缘工艺品商行销售出库单、“金旺来”、“大智慧”檀香等产品货架照片。
5、销售清单、出库单、运输协议书。
我局复印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事实陈述,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经营唐山市路南旺香缘工艺品商行,该商行在2017年-2019年承租摊位的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2017年制作旺香缘工艺品商行牌匾的事实,在牌匾上印有其被授权的“金旺来”商标,并写明该商行是“金旺来”商标的唐山代理商,且该商行货架上亦陈列“金旺来”檀香等产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替他人推销与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上述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复印服务、职业介绍所、张贴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09日